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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资格不应设限

来源:web    发布日期:2018-03-15

《商标通讯》2003年第10期刊登张万新《关于商标申请人资格的分析》一文,笔者对该文中“本国自然人的申请资格问题”所持的一些观点持不同看法,在此提出自己的观点与张万新同志

  《商标通讯》2003年第10期刊登张万新《关于商标申请人资格的分析》一文,笔者对该文中“本国自然人的申请资格问题”所持的一些观点持不同看法,在此提出自己的观点与张万新同志商榷并请同志们批评指正。

  一、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身份不应附加任何条件

  修改后的《商标法》显著变化之一就是放开了权利主体,自然人可以申请商标注册。这一变化具有的积极意义 一是有利于保证申请人能及时获取商标注册,由于我国商标注册的周期较长,如果申请人在从事经营或者扩大经营范围后再申请商标注册,就会在时间上滞后,而提前以自然人的身份获得对一个商标的注册,有利于在正式经营后或者扩大经营范围后充分发挥该注册商标的作用。二是有利于申请人扩大商标保护范围,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利于全方位保护。除此之外,还有利于专利权人和著作权人申请商标注册后,获得商标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商标权作为一项民事财产权的继承或赠与等。

  正因为商标权是一种私权、一种民事财产权,对自然人申请商标、拥有或使用商标就不应再有不必要的限制,否则就与修改后的《商标法》放开权利主体的意图相违。《商标法》并未对自然人取得商标权的条件加以限制。《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规定,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均有资格成为商标权的主体。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使用的是“任何人”,这个概念无疑包括所有的自然人。

  张万新同志在文中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是对申请人的身份要求,我国从事特定工作的人,比如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现役军人等都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这些人就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了。应该明确,拥有注册商标,并不等于就拥有了经营资格,从事经营活动还需要办理相关证照。 “特定工作人的人”申请商标注册并无不可,一是“特定工作”并非终身制,如果其以后从事经营活动,为什么不能象其他自然人一样能够提前申请商标注册?二是“特定工作的人”可以有著作权和专利权,这些权利当然也可以再取得商标权利的保护。三是由于继承或者赠与取得的注册商标,难道就该把它给扔掉?四是“特定工作的人”将商标用于投资也是可以的,为了加快经济发展,我国提出了发展资本市场,多种生产要素参与市场和分配,商标当然可以用于投资,而投资并非是实际参与经营活动。

  二、申请人的年龄问题

  张万新同志认为,商标申请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的,16周岁至18周岁的人一般都视为有完全行为能力,对商标注册和管理不会形成实质性影响。

  应该说,张万新同志考虑的申请人的年龄条件,只是商标代理人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应注意的事项。也就是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直接受理其申请,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他所说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注册商标的主体是错误的,这里他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混为一谈,民事权利能力是人与生俱有的权利。自然人能够申请注册商标,是指自然人具有这种权利能力,当然也包括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这一权利的实现,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或者他人为了赠与而以未成年人名义申请注册,均无不可。

  编辑日期 2004年1月

  作者 高峰

  近来一些媒体对商标局受理一些商标注册申请提出不少质疑,诸如“神州5号”、“杨利伟”、“布什”、“SARS”等。其实,这是一个商标法律常识问题。说明白了,以后筒换嵩俜⑸?庋?奈蠡崃恕?SPAN lang=EN-US>

  一、商标局受理某个商标注册申请,不等于核准该商标注册

  受理当事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仅仅是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单方面的意愿向商标局的表示。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只是表明商标局认可该申请正式进入审查程序,与能否“成功”注册毫无关系。商标局受理申请后,对于该申请是否可以得到核准注册,还要进行审查。商标审查的标准非常严格,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 一是是否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就是能否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同另一个企业的商品区别开来。不具有这种标志性的文字、图形等要素,不得作商标注册;二是是否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有伤国体,有损国威,有害于国际关系,影响种族、民族团结,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是是否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首先是是否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和已经审定(这些商标必须是申请在先)的商标权利发生冲突。同时,也不得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域名、商号和在商标局登记的特殊标志等等。

  经过这样的审查,商标局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还要进行初步审定公告,晓喻公众,请社会各方面提出意见。在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不同意某个初步审定商标注册的意见,这叫做异议。商标局听取异议双方的意见,做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的裁定。异议理由成立的,该初步审定商标不予注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该商标予以注册。

  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都可以在收到异议裁定之日起15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听取双方意见,做出复审裁定。

  异议双方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裁定,还可以在收到复审裁定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后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二、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是尊重并承认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权

  《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有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具体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商标注册的申请程序和商标审查的原则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或者法人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经过商标局的形式审查,只要符合《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形式要件,商标局就应当予以受理。

  我们已经知道,决定一个商标能不能注册的审查程序十分严格,商标局能否接到一份申请书就决定不予受理呢?显然是不可以的。没有经过实质审查,怎么知道该申请商标不能核准注册呢?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就做出不受理的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到法院去起诉商标局不作为,商标局必然败诉。

  商标局对于《商标注册申请书》也有不予受理的情况,原因则是商标注册申请人没有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或者是申请手续不完备,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没有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缴纳申请费。只有在这几种情况下,商标局才能依法不予受理。只要是按照法定程序,递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书》,不管这个商标将来能不能核准注册,商标局都必须予以受理。

  明白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这种误会就不会再发生了。

  编辑日期 2004-4-

  作者 董葆霖

  随着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企业为了在市场上站稳脚跟并持续发展,都致力于开创自己的品牌,商标局受理的新申请注册商标也以惊人的数字逐年增多。作为商标注册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发放《商标注册证》的任务也日渐繁重 2000年1-11月发放《商标注册证》130812件,其中国内《商标注册证》83119件,国外《商标注册证》20723件,发放直接受理的《商标注册证》19189件。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发放直接受理的《商标注册证》虽在整个发放注册证体系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其绝对数量并不小。而直接前来领取《商标注册证》的企业由于缺乏商标代理机构等专业部门的指导,容易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耽误了《商标注册证》的领取。因此,本文在此对直接领取《商标注册证》作~简单阐述,以期给企业提供一些经验。

  一、发放《商标注册证》在商标注册流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国内企业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有两种选择,可以委托有商标代理权的机构代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一楼大厅申请。与之相适应,《商标注册证》的发放也是"两条腿走路",商标代理机构代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由商标局邮寄给各个代理机构,企业直接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则由注册人亲自到商标局一楼商标大厅发证窗口领取。之所以要将企业直接申请的《商标注册证》在窗口发放,而不是依照商标注册人地址将《商标注册证》邮寄出去,主要是考虑到《商标注册证》是证明注册商标权及其所有人的重要凭证,万一邮寄过程中出现损毁、灭失或投寄错误的情况,都将给注册人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

  商标新申请件经过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则编定初步审定号、初审公告期,初审公告3个月,异议期满,没有人提出异议,该商标如期进行注册公告并自注册公告日起具有注册效力。但并不是注册公告刊出后,就立即发放《商标注册证》。因为异议人在异议期满当天提出的异议申请,也是有效申请,商标局也应当受理。异议人可以直接到商标局递交申请.也可以通过邮局发送申请。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 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因此,注册公告日后20天,我们才可以确认没有异议人提出异议,向注册人发放《商标注册证》。

  二、直接领榷《商标注册证》所需要的手续

  一般情况下,商标注册人到商标局一楼大厅窗口直接领榷商标注册证》所需具备的书件是 商标局开具的《领取商标注册证通知书》,企业介绍信和领证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领取商标注册证通知书》是在商标注册之日起20天后,由商标局主动寄送给商标注册人的。但有时商标注册人收不到这个通知书,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例如,按照有关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上填写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和地址必须与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中核定或登记的企业名称和地址保持一致(这也是商标注册申请书件形式审查的内容之一)。而不少企业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其企业登记地址和实际办公地址不一致,其登记地址早已废弃不用,依照该地址发出的《领取商标注册证通知书》自然送不到 还有的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后变更了企业地址,依照老地址寄出的《领取商标注册证通知书》也只能遭遇被邮局退回的命运。尽管没有收到《领取商标注册证通知书》,但企业通过查询《商标公告》或在商标局进行事后查询得知该商标已被注册,仍可以到商标局一楼大厅领榷商标注册证》,只是所需书件有所不同。在《领取商标注册证通知书》缺失的情况下,注册人在领取注册证时除提交企业介绍信和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外,还需出示经当年年检过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该营业执照必须是副本,不能是复印件,而且应是最新年检过的,才可以证明其企业仍是合法存在,有效经营的。曾有一次有个企业执两年前的营业执照副本,也就是两年未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要求领证,经查,该企业已于一年前注销了,注册人不存在了,商标权也只能随着其主体的灭失而消灭,所以这个注册证就没有发出的必要了。

  三、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一)企业应如实填写地址,留意《商标公告》,以便及时行使自己的商标权利。

  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保证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的登记地址是真实有效的办公地点,如果不是的话,应尽可能地变更《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因为该地址是商标申请件在注册流程中的唯一地址,若该地址有误,会给其后发放《补正通知书》、《审查意见书》、《商标注册证》等环节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理,若企业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后变更地址的,也会有收不到《领取商标注册证通知书》的,为了确认自己的商标权利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注册人可以时常查阅《商标公告》,也可以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一年半后,到通达商标服务中心进行事后查询,便可以获知自己的商标是否予以注册。

  没有收到《领取商标注册证通知书》,而通过上述途径得知自己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企业,还应注意不能在商标注册公告发布后立即来领证.应当缓后20天,以避免徒劳的奔波。

  (二)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企业改制或主体发生变化,该商标注册证的归属问题。

  当代经济形势纷繁复杂,企业也面临着各种可能的变化。从申请到最终得到注册证的一年多时间里,企业的性质可能发生变化,如国有企业改制成股份企业、集体企业或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 也可能企业的主体发生合并、分立的变化,如原有企业分立成两个以上的新企业,或原来的企业被别的企业所兼并。这时的新企业与老企业完全不同,虽然某个新企业可能依照法律或合同继承老企业的商标权利和义务,但仍不能直接替老企业领取《商标注册证》,企业可以持相关资料到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转让成功后,受让人拿商标局《转让证明》及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来商标局窗口领取注册证。

  若企业在递交注册商标申请后,变更了企业名称.但不涉及企业性质变化和主体变化,企业可以在出示其他所需书件的同时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即可办理领取《商标注册证》的手续。

  (三)外国人要求领取注册证,只能委托代理机构进行。

  我们曾遇到过这样一个例子 一个海南的企业直接到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获准注册后出于种种原因迟迟不来领取《商标注册证》,之后该企业将此商标转让给一位美国人,转让行为成功后,美国人委托一位中国公民持《转让证明》前来领取《商标注册证》,被告知无法领取。因领取《商标注册证》是商标活动的一种,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该中国公民没有商标代理资格,无法从事商标代理事务,不能代理外国注册人领取《商标注册证》。该注册人若想领走其《商标注册证》,只能通过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方式进行。

  ◇作者单位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编辑日期 2001.3

  作者 王延平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时间 2008.9.26

  作者 杜燕霞

  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是执法人员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享有的职权。

  法律的作用是要调整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能概括完美,罗列各种情况,亦不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讲.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提供可供选择的措施,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进行更有成效的管理。法律的高度概括性、滞后性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赋予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处置权,而这一自由处置权在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为商标审查标准的不确定性增加了砝码。

  另一方面,因。为执法的主体是人,人的主观能动性在执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正所谓“1000个人心中有1000个哈姆雷特”。那么1000个商标审查员对商品的审查标准是不是也存在1000个呢?商标审查中商品的规范性审查参加《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的成员国一般都会基于尼斯分类进行审查和判断,但是也不乏遵循尼斯分类的国家商标主管机关会有自己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就中国而言,目前执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下简称《国际分类》)第九版为基础进行翻译和改编的。《区分表》并非生搬硬套《国际分类》,而是根据我国国情,收录了很多我国常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并用“C”予以标注。这样的情况在很多国家都有,如美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伊拉克等。

  此外。各国商品和服务分类都是开放性的,审查员可以按照分类标准.若不在分类表中出现的商品,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来进行归类。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发展,各个行业都不断创新.各种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也不断涌现。这些客观情况也使审查员在审查商品时的自由裁量空间大大增加了。

  在面对商标审查员在商品规范性审查中的自由裁量权时,申请人或代理人该如何应对,笔者认为需要长期大量的准备,保持一个敏感的神经。把握各国商标商品审查的变化动态,适时的对商品进行审查和把关,以避免在商标申请过程中因商品不规范而产生申请延误和额外费用的问题。

  顾名思义,当自由裁量权被赋予商标审查员时,它就具有了“自由的”不确定性,不具有普遍性。我们常见的案例是美国商标审查员对商品规范性的审查,在审查商品的规范性时。除了受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商品/服务分类指导手册约束外,各审查员可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例如第44类的服务项目“心理专家”,在美国的商品/服务分类指导手册中无对应服务,那么审查员就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他可以理解的服务进行修改,有审查员建议修改为“心理专家服务,即心理咨询,心理测试”,另有审查员建议修改为“心理健康咨询”。意大利审查员认为“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因归属于第24类,而非第20类。德国审查员认为尼斯分类表中的规范商品“音箱(英文cabinet of louderspeaker)”应该属于第20类的“家具”中。新加坡审查员不接受“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的商品描述。此种情况,在韩国、日本、加拿大、泰国等国商品审查意见中已经屡见不鲜了。

  综上所述,建议申请入在提交申请时,选择分类表中的规范商品,并且委托专业的、经验丰富的代理,以保证自己的切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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